“查无此人的她”遇车祸身亡,谁能获赔?
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死者身份原因导致赔偿出现分歧,作为其生前事实上的扶养人,辛某某是否有资格获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成为该案焦点。不久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人员”,且无近亲属,在被村民辛某某扶养14年后身份仍无法确认。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与该女子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9万余元。本案的审理保护了死者与事实上的扶养人所形成的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符合公序良俗、人之常情,亦弘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流浪女被收养14年后遭遇车祸身亡 2007年,一名精神有些异常且有语言沟通障碍的女子流浪至内蒙古赤峰市区西南百余公里外的一个村庄。这名“流浪女”并非当地人,连续多日露宿在外、无人照顾,也不能与当地村民进行正常交流。村民辛某某(女)见该“流浪女”衣衫褴褛、蓬头垢面,便动了恻隐之心,时不时送些饭菜给她。一来二去,该女子与辛某某熟悉了起来,还多次跟到辛某某的住处,辛某某看其十分可怜不忍心赶她走。因为患有精神疾病,该女子也无法回答自己“家在哪里”“家里有什么人”“如何联系家人”等问题,但在该女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辛某某找到一张户籍证明,上面写着“张某芳”,于是辛某某就称她为“小芳”,此后村子里的人也都跟着这么叫。小芳的亲人一直未前来寻找,辛某某决定暂时“收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小芳照顾其生活起居,并带她到村委会咨询收养相关事宜。由于无法开出需要的身份证明,给小芳办理户口的事便被搁置了。 来到辛某某家后,小芳慢慢适应了这里的生活。辛某某有一个同样患有精神疾病、智力受限的儿子李某,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久了,两人的关系也越来越好,街坊邻居中便有人提议让两个孩子结个伴,相互之间有个照应。辛某某想给两人办理结婚证,但因为小芳没有户口,办理结婚证的想法也落空了。于是辛某某摆了些酒席,邀请了街坊邻居和亲朋好友,宴请各方给两个孩子举办了婚礼。村里人也都对这门亲事很是认可,称小芳是辛某某的儿媳妇,辛某某亦是当亲女儿一样照顾小芳。小芳和李某一起喂牛、做饭,以夫妻名义整日生活在一起,一家人过得十分和睦。 然而,不幸却意外来临。2021年2月24日19时许,司机孟某宇驾驶小型面包车与横过道路的小芳发生碰撞。小芳受伤住院,于2021年3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小芳承担次要责任。孟某宇因此次事故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死者小芳真实身份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查明,与小芳关联性最大的名为张某芳的户籍信息已于2012年被死亡注销。经对死者与户籍系统中的张某芳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体貌特征存在很大差异,除此之外又没有其他线索,死者的真实身份及年龄无法被查实,死者也从小芳变成了没有姓名的“某女”。 孟某宇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辛某某与孟某宇、某保险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辛某某因某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7万余元,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但在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付问题上,三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6月,辛某某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孟某宇继续赔偿和解协议约定给付不足部分医疗费1万余元,并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按相应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9万余元。 事实扶养人主张抚慰金应被认可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无法查明其近亲属的情况下,应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原告辛某某在无证据证明系某女近亲属或存在收养关系的情况下,起诉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主体不适格。但某女死亡,辛某某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孟某宇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 某女自2007年开始与辛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其照顾,至事故发生时已达14年,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联系。现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辛某某虽然不是近亲属,但对其精神亦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女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孟某宇投保了保险,赔偿主体应为保险公司。某女死亡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7万余元,不足部分为6000余元,应予赔偿。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辛某某2.1万余元,驳回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辛某某及某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诉至赤峰中院。 赤峰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另查明,二审中辛某某自愿放弃一审中关于和解协议以外医疗费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孟某宇及保险公司均同意。某女与辛某某儿子李某关系亲密,可认定某女与辛某某家庭成员有紧密的家庭生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辛某某作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是否适格。 赤峰中院审理后认为,辛某某与死者某女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2007年,患有精神疾病、语言沟通障碍的某女流浪至辛某某所在村子,生存面临巨大挑战,辛某某将其收留家中照顾、共同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已达14年之久。14年期间,某女已与辛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形成了稳固的家庭生活关系,并获得了同村其他村民的认可。共同生活期间某女与辛某某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相互慰藉,辛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对照顾某女也投入了财力和人力,某女与辛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和稳定的经济扶助、精神慰藉关系。赋予辛某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可推知的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辛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万余元。现某保险公司已将判决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裁判解析 近亲属和扶养关系人都可为赔偿权利人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侵权人的遗产,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亦不属于对被侵权人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受损害导致的相关权利人 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的救济,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也是对死者家庭利益的物质赔偿,而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明确否定形成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种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条将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排除在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体之外,但并没有排除形成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近亲属和扶养关系人都可以是赔偿权利人。 本案中,赋予辛某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符合人之常情,且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立法指导思想以及民法的公序良俗基本原则。虽然辛某某与某女并不属于法律规范上的近亲属范围,但事实上14年的家庭共同生活让某女与辛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形成了紧密的经济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这种关系的实际效果与近亲属关系并无差异。现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对辛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影响较大,若否定辛某某享有赔偿请求权则有悖情理。 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目的。本案若否定辛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利于弘扬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违民众情感,且不能发挥民法典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害关系是指民法上的、直接的人身财产利害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辛某某与某女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相互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辛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针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提起诉讼,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董星雨 通讯员 王利宏 王 鑫 张彦博) ■专家点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法的效力渊源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建伟 本案中死者某女虽与原告辛某某没有血缘关系,但有证据表明某女精神异常且于14年前流浪至原告所居住的村庄,连续多日露宿在外、无人照顾亦不能与流浪地的村民进行正常交流。原告辛某某对某女进行救济,并为其后续生活提供了基本的物质保障,可以说两者形成了经济扶助和精神慰藉关系。我国法律严格地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限定在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虽然是被侵权人,但当被侵权人死亡或者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严格依照制定法的文义限制,不仅无法保护某女与辛某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而且还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我国民法典第一条明确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再是仅能充当裁判理由的纯粹道德观念,而是成为了法的效力渊源,可以作为法官评价事实的规范依据。本案正是通过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扩大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范围。这不仅保护了死者某女与辛某某在事实层面所形成的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还实现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规范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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